金融业重要法规解读
国税函[2010]266号:关于境外分行取得来源于境内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解读:一、国税函[2010]266号文规定,税收协定列名的免税外国金融机构设在第三国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与其总机构属于同一法人,除税收协定中明确规定只有列名金融机构的总机构可以享受免税待遇情况外,该分支机构取得的利息可以享受中国与其总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中规定的免税待遇。
二、国税函[2010]266号文再次明确,属于中国居民企业的银行在境外设立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同样是中国的居民,该分支机构取得的来源于中国的利息,不论是由中国居民还是外国居民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支付,均不适用我国与该分支机构所在国签订的税收协定,应按照国税函[2008]955号文规定计算扣缴企业所得税。
提醒注意: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虽是在海外的分支机构,在当地不具有居民身份,但也是依照分行所在国法律成立的企业,受所在国法律的保护,其向国内企业提供贷款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应作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收入,按照相关规定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的来源于境内的利息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允许减除相关的税费,即利息所得需要缴纳的营业税及附加不允许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3号:关于金融企业贷款利息收入确认问题的公告
解读:该公告准许金融企业自2010年12月5日开始,继续按原国税函[2002]960号文件的精神,对逾期的贷款已确认的利息收入,准予在会计上冲减利息收入后计入表外,且企业所得税也允许此部分被冲减的利息收入抵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对转到表外的利息收入,可以在实际收到时再计入收到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这与2008新企业所得税法下发前的处理方式是一致的。
这实际是2008大企业司检查后,金融企业与大企业司博弈的结果,因为2008年1月1日生效的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关于利息收入的确认时间规定明确为: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该文件下发后导致原《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保险企业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960号)中关于表内冲减的利息收入可抵扣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规定作废了。
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司《关于2009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文要求各地税务机关在2009企业自查复核中将此作为重点复核的政策要点,金融机构在2008度对该问题的处理不符合新税法规定的应进行纳税调整。这导致了一场全国性的针对银行的表外利息企业所得税的大检查,但由于部分地方对此部分的企业所得税税款已入库且征收了罚款、滞纳金,这导致了国家税务总局此次下文要求文件从2010年12月5日开始执行。
特别提醒金融企业,税务机关极有可能依据该文件收取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4日期间的表外利息增加数额的企业所得税,但对这部分已缴企业所得税的表外利息,如果本金核销时一并核销了表外利息,是否可以将核销的表外利息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目前税务机关尚未明确,从配比原则来考虑,税务机关应允许企业将已核销的已缴过企业所得税的表外利息冲减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
财税[2010]4号: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解读:一、营业税优惠政策
1.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符合条件金融机构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2.保险公司农业保险业务收入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注意事项
1.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应单独核算
2.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间
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条件的金融机构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保险公司农业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政策适用期间均为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相关企业应对以下内容予以关注:
(1)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不得同时享受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此类农村信用社应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到期后,再执行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减按9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适用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在计算2009年度企业所得税时应将2009年度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但已作为2009年度费用核算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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